(2015)连民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贵洲与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贵洲,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孙贵洲。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春晖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群,校长。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硕,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珠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金立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爱军。再审申请人孙贵洲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财经学校)、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李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贵洲申请再审称:李爱军是中鑫公司的委托人员,中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财经学校没有进行结算应承担连带责任,请再审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财经学校提交意见称:我方仅与中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孙贵洲及李爱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且孙贵洲与李爱军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孙贵洲在一审法院起诉的依据是李爱军出具的欠条一份,因而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请求驳回孙贵洲的再审申请。中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孙贵洲与李爱军最后结算确认李爱军欠孙贵洲63840元,孙贵洲接收了李爱军出具的个人欠条就足以证明这一欠款是李爱军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孙贵洲的再审申请。李爱军提交意见称:欠孙贵洲的钱是事实,但财经学校没把钱结算过来,等中鑫公司把钱结算过来给他。本院认为:孙贵洲与李爱军签订《工程合同》并为李爱军施工工地提供彩色混凝土压模,后双方结算,李爱军尚欠孙贵洲人民币63840元未付。李爱军出具欠条给孙贵洲,因此该债务由李爱军个人偿还。孙贵洲关于应由财经学校、中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孙贵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贵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曹振泉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学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