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银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周银香。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银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香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香诉称,原告购得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以该车为标的物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4年12月8日12时许,司机董建青驾驶冀B×××××号货车沿钢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铁路桥西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磊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车受损,刘永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又与前方董建青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货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货车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6490元、公估费382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8231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8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3、公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4、施救费较高,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5、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55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4年12月8日12时05分许,司机董建青驾驶冀B×××××号车沿钢联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铁路桥西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磊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车受损,刘永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董建青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司机董建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磊无事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司机刘永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建青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冀B×××××号车损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7649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82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周银香领取保险赔偿金。保险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周银香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周银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周银香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被告辩称,车损过高,应提供修理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额。因原告的车损是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损的不真实性,同时原告是否提供修车发票,并不能否认原告车损的存在,被告提出应扣17%税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市场行情,原告诉请施救费应属于合理开支,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76490元、公估费382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82310元。该损失数额均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被告提出原告损失中应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被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实际理赔数额为82310元-100元=8221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周银香保险理赔款822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927元,由原告周银香负担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周银香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郑立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