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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亚会与孙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会,孙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544号原告王亚会,女,1966年5月8日出生。被告孙佳,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王亚会与被告孙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虹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如财、关来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亚会起诉称:2010年左右,原告在北京京泰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业务关系与被告认识。被告给原告公司送水果,原告负责过泵。被告常因没钱收水果向原告及其同事借钱,一般两三天就还。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家里盖房需用钱为由再次去原告单位借钱,当时正好原告准备买房手中有钱,遂同意将钱借给被告,被告明确表明随时可以还给原告。当天中午原告丈夫将钱送到化工厂,案外人即原告的同事童×、刘×都在场。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取支现金拾万元整,100000,2013.1.25号,孙佳”,欠条的内容是原告自己所写,孙佳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写完欠条后刘×与被告一起去银行存钱,原告和童×在外面等。2013年4月10日,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说有急事要借20000元,第二天被告开车到原告家楼下,在车上原告给被告20000元现金,并让被告在原告提前写好的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今取支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3.4.11,孙佳,2013.4.11.”。因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十二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亚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证人刘×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孙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取支现金拾万元整,100000,2013.1.25号,孙佳”。2013年4月1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取支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3.4.11,孙佳,2013.4.1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因业务往来相识,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家里盖房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前述第一张欠条。后被告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前述第二张欠条。关于第一笔借款,原告称给付借款时有案外人刘×在场,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看到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欠条中被告的签名也是被告本人所签。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被告孙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现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之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亚会借款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孙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虹雨人民陪审员  李如财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