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3号原告顾某,女,1986年7月1日生,银行职员,汉族。委托代理人尤正海,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甲,男,1987年12月16日生,电力检修员,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正海、被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其与被告乔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相识,于201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生育一子乔某乙。婚后乔某甲与其发生矛盾,并多次向其动手,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双方离婚;二、判令婚生子乔某乙由其抚养,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三、依法处理财产426100元,其中被告归还原告婚前陪嫁20000元,归还钻戒一枚13000元、白金项链一条8000元,婚后共同财产385100元各半享有;四、被告因家庭暴力伤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乔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家庭暴力,其同意与原告顾某离婚,婚生子乔某乙由顾某抚养,其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并要求每月探视两次。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乔某甲于2013年认识,于2013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2日生育婚生子乔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5日,顾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顾某陈述其要求抚养乔某乙,并要求乔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乔某甲同意乔某乙由顾某抚养,但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要求每月行使两次的探视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车牌为苏A×××××的大众小型轿车归乔某甲所有,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乔某甲完成车辆过户,乔某甲于过户当日向顾某支付80000元车辆补偿款;对于顾某的陪嫁蚕丝被6床、蚕丝毯2床、床上十件套2套、床上四件套4套,乔某甲同意返还。对于顾某主张乔某甲返还的白金项链及钻戒,乔某甲提出上述物品并不在其处,均在顾某处;对于200000元集资款,乔某甲提出该笔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顾某提出其中88000元系彩礼钱,其余款项为乔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88号6幢2单元504室(以下简称504室),乔某甲提出该房屋虽系顾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房屋的贷款系顾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理应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289514.52元及房屋升值部分370000元;顾某认可其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共偿还504室房屋贷款289514.52元,但其提出部分房屋商业贷款系其父母偿还,提供其父母向其银行卡打款的凭证,并提出房屋目前市值非乔某甲提出的3250000元,而是305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乔某甲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4月止住房公积金数额为77631.99元,顾某主张分割38815.99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车辆行驶证、和熙星苑商品房预售合同、资金支付明细、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工资凭条、报警记录、购车发票、病历、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在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进行有效的沟通,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从而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顾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子乔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及乔某乙年龄现状,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保障孩子权益的角度出发,乔某乙目前由原告顾某抚养,且乔某乙未满两周岁,故本院认为乔某乙跟随原告顾某生活更加适宜。关于对孩子的探视问题,乔某乙年龄幼小,从其身心发展角度考虑,乔某甲可每月探望乔某乙二次。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乔某乙的成长环境及乔某甲的年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乔某甲于每月向乔某乙支付当月抚养费3000元,至乔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均同意车牌号为苏A×××××的大众小型轿车归乔某甲所有,故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乔某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过户费用由乔某甲负担,乔某甲向顾某支付80000元车辆补偿款;对于504室的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原、被告双方一直认可自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顾某共计偿还贷款289514.52元,虽然顾某提供其父母向其银行卡打款的凭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偿还504室的房屋贷款,故对顾某提出部分房屋贷款系其父母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乔某甲有权要求分割该共同还款款项,即乔某甲有权要求顾某返还144757.26元;对于乔某甲要求分割的504室房屋增值部分,因504室系顾某婚前个人财产,504室的物权归顾某所有,因该物权升值带来的收益亦应归顾某享有,故乔某甲无权就该收益部分进行主张;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4月止,乔某甲住房公积金数额为77631.99元,该款项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故顾某有权分割38815.99元;以上款项折抵后,顾某应给付乔某甲款项25941.27元。对于顾某的陪嫁蚕丝被6床、蚕丝毯2床、床上十件套2套、床上四件套4套,乔某甲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向顾某返还。对于白金项链及钻戒,因顾某并无证据证明该二物品在乔某甲处,故对顾某要求乔某甲返还白金项链及钻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集资款200000元,顾某虽提出其中88000元系彩礼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该集资款应为乔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顾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乔某乙由原告顾某负责抚养教育,自2015年6月起,被告乔某甲于每月28日前支付乔某乙当月抚养费3000元,至乔某乙18周岁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顾某协助被告乔某甲每月对乔某乙行使探望权二次。三、车牌号为苏A×××××的大众小型轿车归被告乔某甲所有,原告顾某协助被告乔某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费用由被告乔某甲负担。四、原告顾某被告乔某甲支付补偿款25941.27元。五、被告乔某甲返还原告顾某蚕丝被6床、蚕丝毯2床、床上十件套2套、床上四件套4套。上述三、四、五项判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六、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七、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971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