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候正洋、张随引、井喜民、唐月芹、粟满康、魏菊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候正洋,张随引,井喜民,唐月芹,粟满康,魏菊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82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候正洋,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随引,女,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候正洋之妻。被告井喜民,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唐月芹,女,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井喜民之妻。被告粟满康,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魏菊娃,女,1961年4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粟满康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候正洋、张随引、井喜民、唐月芹、粟满康、魏菊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候正洋、张随引、井喜民、唐月芹、粟满康、魏菊娃的银行存款204万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候正洋、张随引、井喜民、唐月芹、粟满康、魏菊娃的银行存款204万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