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曾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真正的夫妻感情始终也没能很好地建立起来,近一个时期双方矛盾加剧,致使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婚前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维持家庭和睦。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男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