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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春娟与赵红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邓州市。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邓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男孩赵某甲的情况;证据4:借款条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为了孩子及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庭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综合评析。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6日在邓州市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于1998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其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