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海林与徐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林,徐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582号原告:马海林。被告:徐辉辉。原告马海林为与被告徐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林起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在3月5日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辉辉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马海林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海林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