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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谭兰秀、谭慎苗等与谭俊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兰秀,谭慎苗,谭慎堂,谭俊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兰秀,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慎苗,农民。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运学,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慎堂,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俊品,农民。委托代理人:蒙亮陆,环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谭兰秀、谭慎苗、谭慎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慎堂,上诉人谭兰秀、谭慎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运学,被上诉人谭俊品的委托代理人蒙亮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谭祖谋系原告谭兰秀之夫,原告谭慎苗、谭慎堂之父,与被告谭俊品是同屯邻居,有××史,平时血压控制情况具体不清楚。2014年3月,因位于下南乡古周村的黄牛养殖场需要劳力,被告开始雇请谭祖谋为其饲养黄牛,负责割草喂牛、打扫牛栏卫生、晚上看守养殖场等工作。2014年5月24日早上,当谭祖谋正在地里割草时,在没有明显诱因的情况下,出现头痛、头晕,感觉左侧肢体乏力,伴有恶心呕吐,记忆力、定向力下降,休息后没有好转,意识出现进行性下降。其他村民发现谭祖谋的上述情况后告诉原告和被告,原告和被告立即把谭祖谋送到洛阳卫生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同日又转送至河池市中医医院抢救。医院经检查后诊断为:一、中医诊断:中风、痰热腑实,风痰上扰证;二、西医诊断: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014年5月24日和2014年5月26日,河池市中医医院都明确诊断谭祖谋的病情是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患××情危重,颅内占位明显,随时有脑疝导致呼吸、心跳停止可能,两次建议急诊行手术治疗,并将患××情、××患者家属。得到医院的告知和建议后,原告谭慎堂均表示了解病情但不同意手术治疗并要求出院。在原告谭慎堂的要求下,2014年5月26日医院为谭祖谋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医嘱: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谭祖谋出院后即被送回家,仅仅喂服一些消炎药,不再进行其他治疗,并于2014年6月21日死在家中。谭祖谋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5673.53元,所花费的医药费除了出院结算时已经直接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并抵扣2669.66元外,其余的3003.87元均由被告支付。谭祖谋死后,被告又付给三原告2000元。三原告认为谭祖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法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它是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之一,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还是基于无过错责任,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或他人的物件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自身疾病发作产生的财产损失或生命死亡,属于人体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由此产生的财产或人身不利后果虽然也称作损害,但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是否对其雇员因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先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具体分析。雇员因工伤亡通称职业伤害,主要是指职工、雇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死亡或者罹患××。因工意外伤害包括罹患××,均是由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伤害,而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管理行为与职业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故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雇员在职业活动中因自身疾病而造成财产损失或死亡的,属当事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这与不可抗力独立于人之外的特点相同,所以雇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死者谭祖谋确实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而且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损害,但造成雇员谭祖谋受到损害的原因是与其所从事工作无关的自身疾病,导致谭祖谋的最终死亡,即与其自身疾病恶化的结果有关,也与病发后没有及时有效救治有关。被告发现谭祖谋病发后立即积极主动地与原告将谭祖谋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而且在谭祖谋死后又付给三原告2000元,已尽到了雇主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对谭祖谋的死亡事件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虽然谭祖谋的死亡与雇佣活动无关,被告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谭祖谋的确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该对谭祖谋的亲属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鉴于之前被告已为谭祖谋支付了3003.87元医药费,并且又另外付给三原告2000元,该院认为再由被告补偿三原告5000元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俊品补偿原告谭兰秀、谭慎苗、谭慎堂5000元;二、驳回原告谭兰秀、谭慎苗、谭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谭兰秀、谭慎苗、谭慎堂共同负担1420元,由被告谭俊品负担100元。上诉人谭兰秀、谭慎苗、谭慎堂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谭俊品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造成雇员谭祖谋受到损害的原因与其从事工作无关的自身疾病,导致谭祖谋的最终死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雇请谭祖谋饲养二十多头黄牛,劳动量大,不能排除谭祖谋在工作中劳累过度诱发高血压疾病,导致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可能性。另外,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定期给雇员谭祖谋进行身体检查,发现相关疾病,并积极予以治疗。但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雇主对雇员人身依附的保护责任和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而本案,上诉人一审主张损失为136765元,但一审判决判令雇主和受益人的被上诉人作为只承担不到10%经济补偿,有悖于公平的民法观念。被上诉人谭俊品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因位于下南乡占周村的黄牛养殖场需要劳动,被告开始雇请谭祖谋为其饲养黄牛,负责割草喂牛,打扫牛栏卫生,晚上看守养殖场工作。”该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只是计划在2014年6月份以后买黄牛来饲养,在6月份以前被上诉人的养牛场根本没有养牛,亦不存在雇请谭祖谋割草喂牛,打扫牛栏卫生,晚上看守养殖场的事实。但上诉人雇请谭祖谋割草是事实,被上诉人计划在2014年6月份以后买黄牛回来饲养,所以在谭祖谋空闲时雇请其割掉肥草老根以长出新草,故被上诉人称谭祖谋一个人帮被上诉人饲养二十多头黄牛,劳动强度大,长期居住在大山里,生活环境恶劣,身体支撑不住等均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5月23日是下南圩日,谭祖谋从自己家带来两只鸭到古周村干洞屯和谭海忠吃饭,第二天早上突发疾病,被上诉人知道后立即用车送到医院救治,并从道义上支付医疗费和一定的补偿费,所以谭祖谋发病当天并不受雇于被上诉人。二、本案死者谭祖谋的死亡是其身身疾病和家属放弃治疗造成的,被上诉人对谭祖谋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从道义上,被上诉人可以补偿上诉人,一审判决符合公平原则。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晚,死者谭祖谋曾与案外人谭海忠吃饭饮酒。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谭兰秀、谭慎苗、谭慎堂请求被上诉人谭俊品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谭祖谋的入院以及出院记录均载明,谭祖谋在入院前已患有高血压,在入院时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随时有脑疝导致呼吸、心跳停止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谭祖谋家属放弃住院治疗,谭祖谋出院近一个月后死亡。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谭祖谋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恶化,家属放弃住院治疗而导致的,与其从事的劳务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谭俊品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并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谭俊品补偿上诉人谭兰秀、谭慎苗、谭慎堂5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谭兰秀、谭慎苗、谭慎堂上诉称,谭祖谋受雇于被上诉人谭俊品,从事劳务过程中谭祖谋因劳动强度大而引发脑出血,被上诉人谭俊品亦未尽到对雇员身体进行例行体检的义务。被上诉人谭俊品对谭祖谋从事工作的劳动强度大的主张予以否认,上诉人谭兰秀、谭慎苗、谭慎堂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观点,结合谭祖谋本身患有高血压以及在病发前一天与他人饮酒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谭祖谋因自身疾病引发脑出血的可能性要大于因从事劳务工作而引发脑出血的可能性。另外,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为提供劳务者进行体检并非是接受劳务者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谭兰秀、谭慎苗、谭慎堂请求被上诉人谭俊品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上诉人谭兰秀、谭慎苗、谭慎堂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