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梅梅诉李春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梅,李春来,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李梅梅,女,汉族,1951年5月22日生,住藁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榜,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来,男,汉族,1964年3月8日生,住藁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梅诉被告李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2015年2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宗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祝安、郝路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春来以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吸收股金为由借我现金51000元,之后我去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推脱不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借款51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7日盖有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吴振清手章及李春来个人印章的定期股金凭证一张,载明户名李梅梅,金额10000元,年红利10%。2、2014年1月30日盖有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吴振清手章及李春来个人印章的定期股金凭证一张,载明户名李梅梅,金额20000元,年红利10%。3、2014年6月27日盖有石家庄天成铭业有限公司印章及李春来个人印章的定期股金凭证一张,载明户名李梅梅,金额7000元,年红利7.2%。4、2014年6月30日盖有石家庄天成铭业有限公司印章及李春来个人印章的定期股金凭证一张,载明户名李梅梅,金额10000元,年红利7.2%。5、2014年10月30日盖有李春来个人印章的现金收入传票一张,载明户名李梅梅,金额4000元,3月,2.85%。被告李春来辩称:证据1、2载明的30000元是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收取的,应当由该公司偿还。证据3,4、5载明的21000元转入藁城市锦绣种植合作社,应当由该社承担。以上款项我只是经办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11月18日藁城市锦绣种植专业合作社凭证一份,户名为李梅梅,金额为7000元;2、2014年11月18日藁城市锦绣种植专业合作社凭证一份,户名为李梅梅,金额为10000元;3、2014年11月19日藁城市锦绣种植专业合作社凭证一份,户名为李梅梅,金额为4000元。原告李梅梅对李春来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高宗公司辩称:证据1、2载明的30000元是我公司收取的,同意偿还。证据3、4、5载明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李春来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30日李春来分别收取李梅梅现金10000元、20000元,之后将款项转入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向李梅梅出具了盖有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定期股金凭证二张,载明年红利10%。2014年6月27日、6月30日李春来又分别收取李梅梅现金7000元、10000元,之后向李梅梅出具了盖有石家庄天成铭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股金凭证二张,载明年红利7.2%。2014年10月30日李春来再收取李梅梅现金4000元,由其个人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载明年红利2.85%。以上款项未偿还。另查明,工商登记档案只有石家庄天成铬业有限公司,无石家庄天成铭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李春来收取李梅梅现金中30000元由高宗公司使用,故应由该公司承担30000元的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虽然被告李春来收取原告李梅梅现金出具的二份凭证上盖有石家庄市天成铭业公司印章,但经查无该公司,因此应属个人借款行为。被告李春来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项款当应由藁城市锦绣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不成立,因收取原告款项后对款项的去向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原告的签字或按压。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梅梅现金30000元,其中10000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20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0%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梅梅现金21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7.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李春来承担475元,被告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增志审判员 林祝安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思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