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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个体,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CA8X**小型货车去万载县康乐街道兴联村双龙印刷厂朱某某的仓库提货,到达仓库后,发现仓库无人看守,随即从仓库旁边的窗户爬入,把仓库卷闸门打开,盗窃空调8套并用货车运走。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25203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并经准许离开后,主动返回公安机关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车辆的照片,证人吴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遗失物品清单及货物税务发票,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未被宣布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