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齐凤珠与宋喜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凤珠,宋喜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齐凤珠,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齐静,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住方正县。被告宋喜林,住方正县。原告齐凤珠与被告宋喜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04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0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凤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宋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凤珠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称能给我办理赴日婚介,当时被告让我交给他中介费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给我出收条一枚,被告与我约定赴日不成功此款原数返回,可被告一直也没有给我办成,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中介费,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中介费20,000.00元。被告宋喜林辩称,我给原告出了中介费收条。约定如果我给原告没有办去日本,我退回中介费,现我已经给原告办成去日本了,所以我不应给原告返回中介费。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枚,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收取原告中介费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宋喜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宋喜林收取原告中介费人民币20,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证人赵某某给原告介某某日本对象,原告和日本人都相中对方后,被告宋喜林收取原告中介费人民币20,000.00元。因原告的女儿在日本,证人给原告办理赴日探亲手续,原告在日本同证人介某某的日本人结婚了,后又离婚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证人拒某某证实内容的笔录上签字,故该证人证言无效。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宋喜林于2014年10月18日,收取原告办理赴日婚介中介费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被告与原告约定赴日不成功此款原数返回。后因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赴日手续。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宋喜林不具备婚姻中介资质,从事涉外婚姻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某某管理的通知》中“禁止成立涉外婚姻介某某机构,国内婚姻介某某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某某服务。任何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某某活动”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宋喜林收取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凤珠中介费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宋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