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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鹏与陈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陈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马鹏,农民。被告:陈志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负责人:王亦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鹏诉被告陈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鹏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鹏、被告陈志敏、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陈志敏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横河镇余慈连接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余慈连接线石堰路口处时疏忽大意,与由东往西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挫伤、肾挫伤,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18天。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2014年10月9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4年4月25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肇字2014第(3302222014D01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志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志敏在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626.9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敏承担。被告陈志敏答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4008.90元医疗费;此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自身车辆修理费4650元,均由其垫付。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答辩:人保慈溪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险涉及到两被告的保险合同内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进行核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鉴定费由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若法院判决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A2.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60日的事实;A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A4.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若干,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需休息6个月的事实;A5.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A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115元的事实;A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A8.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A9.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对证据A1、A3、A5、A6、A8、A9无异议;证据A2即鉴定报告系原告单��委托进行鉴定所得,结论不科学,不予认可;对证据A4持有异议,慈溪市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时,无相应就诊记录,说明未对原告当时的伤情进行检查;对证据A7持有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单方鉴定所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志敏的质证同人保慈溪支公司一致。被告陈志敏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被告陈志敏已经为原告垫付14008.90元医疗费的事实(已扣除原告支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B2.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陈志敏为原告垫付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对被告陈志敏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诉讼期间,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对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志敏均无异议。审理期间,本院依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鹏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鹏于2014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合理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被鉴定人马鹏于2014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合理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被鉴定人马鹏于2014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合理的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关于误工期限的结论不科学。两被告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A1、A3、A5、A6、A8、A9及B1、B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结论科学、程序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结论与本院确认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虽由接诊医院出具,但该医院作出疾病证明书时无相应的门诊检查记录,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0日;A7虽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相应的鉴定费用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陈志敏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横河镇余慈连接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余慈连接线石堰路口处时疏忽大意,与由东往西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挫伤、肾挫伤,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18天,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原告为确定损失,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9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4年4月25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肇字2014第(3302222014D01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志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告陈志敏在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3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鹏于2014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合理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被鉴定人马鹏于2014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合理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被鉴定人马鹏于2014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合理的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庭审陈述,医疗费总额为20269.55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6260.65元,被告陈志敏垫付14008.90元;2.误工费���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085.5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算,误工费为5227.8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45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重新鉴定后所得出的结论一致,故原告先行支付的鉴定费亦应由被告方承担;8.修理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000元,已由被告陈志敏垫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人保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85.59、护理费5227.82、交通费115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32428.41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3359.55元,因原告与被告陈志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志敏应赔偿原告6679.78元。经查明,被告陈志敏已垫付医疗费及修理费合计15008.90元,故其已超额赔付8329.12元。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被告陈志敏垫付的超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直接将8329.12���交付给被告陈志敏,人保慈溪支公司另赔偿原告24099.29元。就被告陈志敏已垫付的肇事车辆修理费,由其与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鹏24099.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志敏8329.12元;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鹏的其余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马鹏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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