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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良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良君(曾用名:马良军),无职业。1993年因犯销赃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犯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良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良君来到天津市海河医院门诊大厅排队缴费取药时,伸手从陈××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案发后,经失主陈××报警,被告人马良君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海河医院处方笺,海河医院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马××、冯×的证言,陈××的陈述,陈××的辨认笔录,海河医院现场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良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良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良君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良君持其父马××的医保卡,来到天津市津南区海河医院门诊大厅排队缴费取药时,趁天津市河西区居民陈××缴费之机,伸手从陈××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案发后,经失主陈××报警,被告人马良君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报警人陈××报警称其在津南区双港海河医院钱包被盗,共损失1300元人民币,手段为扒窃。2、抓获经过,证明民警于2015年2月4日到马良君的住处传唤马良君,没有找到马良君,民警将传唤证交给其父马××,2015年2月5日马良君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马良君的出生日期以及住址等情况。4、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马良君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未找到马良君所盗取他人的现金去向。6、海河医院处方笺、收据号为63767785、63767786海河医院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证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姓名为陈××、马××的患者先后在海河医院取药的情况。7、马××的证言,证明其医保卡在马良君那里,其让马良君用医保卡去天津市海河医院拿药等情况。8、冯×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民警向海河医院调取了一起扒窃案件的监控录像及相关材料,当日报警人陈××在海河医院就医,其门诊收据号为63767785,在陈××后面交费的患者叫马××,其门诊收据号为63767786等情况。9、陈××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14时,我到海河医院看完病后,我到交费处交费,我看见有一男子在我身后也跟着到交费处,手里也拿着交费单。到交费处后,那男子就一直在我身边转。我交完费后取完药就到二楼门诊手术室,医生告诉我还有一种药需要交费,我再次回到收费处时发现我装在上衣右口袋的钱没了,我就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后,我们一起调取监控录像,我看到偷我钱的男子就是在我交费时身后一直跟着我的交费的男子。那男子身高170厘米左右,约40到50岁的样子,身穿一黑色衣服,头戴一顶鸭舌帽,帽檐右侧有白色图案。我丢了1300元左右,百元面值的粉红色的钱共13张,还有一些零钱我记不清了。10、陈××的辨认笔录,证明陈××辨认出马良君就是盗窃其钱包的人。11、海河医院现场录像,证明马良君扒窃陈××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良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马良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是庭审中播放的现场录像较清晰的显示马良君扒窃陈××的过程,该证据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马良君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马良君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良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行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良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马良君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