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杜维生诉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维生,苗尚义,陈向党,杜维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杜维生,男。委托代理人马海生,兴城市宁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尚义,男。被告陈向党,男。被告杜维青,男。原告杜维生诉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夏季,被告在我出门打工期间,在我家后院堆土,该变原来路况,不仅给我出行带来困难,也影响我家的排水。因被告堆土,我家的房子有随时被雨水侵蚀的危险。我多次请求恢复道路原来的状况,但被告方未同意。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恢复我家后院道路原状。三被告辩称,垫道是经过村委会协商解决的,我们不同意把沙子移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季,三被告为出行方便,在原告家后院的路上垫了沙子,该变了原来的路况,增加了路面的高度,给原告出行带来困难,也影响原告家的排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家后院道路原状。上述事实有原告、三被告的陈述笔录、现场照片、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出行方便,在原告家后院的路上垫了沙子,改变了原来的路况,增加了路面的高度,给原告出行带来困难,也影响原告家的排水。三被告的行为确实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垫在原告家后院路上的沙子移走,恢复原告家后院道路原状,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被告将垫在原告家后院路上的沙子移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