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耿某某,女,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本市矿区。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本市矿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9月,原、被告相识,1994年1月5日领取结婚证书,1995年3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已长大成人,2000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合,婚后脾气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于2005年4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于2007年5月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仍然侮辱谩骂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而后被告反而更变本加厉,工资不往家拿,导致原、被告感情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某(2000年10月15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认识、结婚和孩子出生时间都对,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是草率结合,我不是无缘无故脾气不好,是她激将我,有时候我在批评孩子,她就插嘴,然后就吵起来了,就是些生活琐事,无聊的不想说了,原告有外遇,不顾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3年9月相识,1994年1月5日领取结婚证书,1995年3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已长大成人,2000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而吵闹,协调不好,互不相让,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好,双方无大的矛盾冲突,发生矛盾后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谅互让,被告多加体谅原告,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组建家庭不易,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更不易,原、被告已有两个孩子一男一女,经过离婚后又复婚,证明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希望被告今后改改自己脾气性格,发生矛盾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近二十余年,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此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喜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江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