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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陈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宋某、赵某、刘某成、宋梦泽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属肇事逃逸。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