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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洪郁、杨志刚与王淑云、李云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郁,杨志刚,王淑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陈洪郁,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合志,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刚,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合志,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云,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郁、杨志刚与被告王淑云、李云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娜(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洪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合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郁、杨志刚诉称:2002年8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共同生产协议,合作开发春雨农场耕地,双方约定:两原告对投资建设玻璃窖,建设资金由原告承担,建设地窖的土地承包费用和水费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如该地块迁,利润双方均等分配,同时被告应返还建设玻璃地窖成本给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建设义务该土地迁但是动迁款全部由被告领取,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协议,明确上述事实,同时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动迁款50万元,并同意在三个月内还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淑云辩称:对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云峰的起诉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50万元欠条,欠条是在二原告带领另外四人(共6人)到被告家里,限制王淑云的人身自由,当时王淑云带着上小学的孩子在此房屋居住,二原告带领6个人不让王淑云出房屋,不让接孩子,将王淑云的电话扣留,不让她与外界联系,王淑云的孩子在上小学,由于二原告限制王淑云的人身自由,逼迫王淑云签订欠条,由于王淑云因受到限制无法接送孩子上学,所以王淑云签订了欠条。根据共同生产协议,二原告从未向被告交纳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耕地使用费,合计329,850元(4.5万元每亩乘以7.33亩),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交付,但二原告至今没有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共同生产协议一份,证明2002年8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共同生产协议约定:原告对投资建设玻璃窖,建设资金由原告承担;如该地块动迁,利润双方均等分配,同时被告应返还建设玻璃地窖成本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在被告处农场耕地上建筑玻璃地窖,无论动迁时赔偿多少,二原告必须以4.5万元每亩的价格付给被告耕地费,但至今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耕地费用。证据2,建设玻璃地窖成本确认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建设义务,并且由被告二确认建设玻璃地窖成本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3,关于浑河堡春雨农场合作开发的协议,证明王淑云承认与原告签订2002年8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共同生产协议的事实,并且同意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动迁款额事实。被告质证称:开发协议是在二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证据4,欠据,证明被告王淑云欠原告动迁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并同意在三个月内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欠据是在二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即使有效该500,000元,也没有扣除二原告占用被告土地是耕地费329,850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共同生产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占用被告耕地,应向被告支付耕地费329,8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50万元应扣除329,850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关于4.5万元每亩的使用费,双方已在2014年7月份,通过洽商双方签订协议已经计算完毕,最终被告欠原告500,000元整,不存在未支付问题。证据2,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估价报告编号:拆2006001)(原件已返还),证明估价报告第二页估价结果明细表中,4-8号大棚,其中就有二原告所建的大棚,面积为4,890平方米,单价是90元每平方米,折合现金440,100元,在评估报告17页的右2,右3图片系按照90元每平方标准评估的原告所建大棚,评估的总价是7,233,257元,评估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获得动迁补偿款,在被告多次上访的情况下与五三街道办事处达成补偿协议,补偿11,000,000元,原评估价格增长1.52倍,原告两个大棚440,100元乘1.52倍是669283元,减去二原告建设大棚的材料费100120元,减去尚未支付被告方的耕地使用费329,850元,利润为239,313元,每人获得的利润是119,656.50元,再加上原告方的投资大棚的材料费100,12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获得投资成本及补偿为219,776.50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拆迁获得人是春雨农场,春雨农场是被告注册的个体户,关于账目我们已经达成协议,最后是被告欠500,000元。证据3,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过王淑云多年的上访,最终与五三乡征地拆迁办公室达成协议,2012年12月17日王淑云与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乡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鉴于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办公室2012第25号,关于春雨农场王淑云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相关意见,对于评估报告中的评估项目总计给补偿11,000,000元。原告质证称: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云系沈阳高新区春雨农场个体工商户业主,2002年8月26日原告陈洪郁、杨志刚、与沈阳高新区春雨农场签订《共同生产协议》,对原告筹资建玻璃窖,动迁时成本返回原告,所得利润双方均等分配等作出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购料找人建了玻璃窖,而后玻璃窑所在土地被征收。2014年7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浑河堡春雨农场合作开发的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陈洪郁、杨志刚二人出资建造二栋占地7.33亩的玻璃大棚,当时商定,如遇征迁,所得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各得补偿款的百分之五十。被告王淑云于签订协议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现欠杨志刚、陈洪郁动迁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头一个月先还5万,其它大约2个月还清。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由被告王淑云领取,但未给付原告欠款,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被告在2002年达成《共同生产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投资建玻璃大棚(窖),而后玻璃大棚(窖)所在土地被征收,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重新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应当分得的动迁补偿确认为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抗辩称受到胁迫,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故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陈洪郁、杨志刚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500,000元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王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丽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