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立忠、邱咏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剑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赖小红,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邱某甲,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郑某乙,女,汉族,1998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小红到庭参加诉讼。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以下简称恒宇国际)1#、2#楼及地下室车位系原告开发,并取得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1﹥榕房许字第338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0月29日,被告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以下简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20××××560《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楼*层*商务办公房屋(以下简称03商务办公房屋),建筑面积为37.1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8.15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97647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文书送达、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未尽事宜的约定、附件效力的说明、当事人联系地址与电话及合同解除、变更等其他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合同解除、变更:3、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购房的,在出卖人阶段性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开立的帐户中扣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款和复息等),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一周内归还出卖人代还款项(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并从出卖人代还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代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买受人应当在30天内归还出卖人被扣划的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福州市房地产信息网《www.fzhouse.com.cn)向福州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备案,并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1年8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03商务办公房屋购房首期款人民币496473元(含定金折抵首期款50000元);购房余款480000元通过被告郑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建省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7月17日,被告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原告与建行福建省分行签订了编号2012年建闽房鼓个房借字21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贷款人民币480000元,用于支付其向原告购买的恒宇国际03商务办公房屋的商业用房购房款。合同还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贷款发放条件、贷款发放方式、贷款偿还、提前还款、担保、附件、争议解决、合同生效、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通知、送达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但保。2012年8月3日,建行福建省分行依约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480000元。2012年8月3日,建行福建省分行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2013年7月30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对恒宇国际1#、2#楼及1#、2#楼连接体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原告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福州城北支行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鼓楼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第三人所在地。所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共同返还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被告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代还时间:2014年9月25日)合计人民币17135.3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17元(滞纳金按代还金额17135.38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期限从原告代还之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三、判令被告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证明三被告为适格主体,被告郑某甲、邱某甲系夫妻关系。4、《商品房买卖合同》;5、《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6、《初始登记通知书》;证据4-6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预告登记。三被告所购房屋产权已办理初始登记。7、《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三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福州城北支行、原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8、2014年9月25日垫付款项《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因三被告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要求向建行城北支行付款人民币17135.38元。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邱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邱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2011年10月29日,被告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560《商品房买卖合同》,仨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恒宇国际*#楼*层*商务办公房屋,建筑面积为37.1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8.15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97647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文书送达、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未尽事宜的约定、附件效力的说明、当事人联系地址与电话及合同解除、变更等其他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购房的,在出卖人阶段性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开立的帐户中扣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款和复息等),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一周内归还出卖人代还款项(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并从出卖人代还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代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买受人应当在30天内归还出卖人被扣划的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福州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备案,并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1年8月24日,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恒宇国际*#楼*层*商务办公房屋购房首期款人民币496473元(含定金折抵首期款50000元);购房余款480000元通过被告郑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7月17日,被告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原告与建行福建省分行签订了编号2012年建闽房鼓个房借字21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贷款人民币480000元,用于支付其向原告购买的恒宇国际*#楼*层*商务办公房屋的商业用房购房款。合同还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贷款发放条件、贷款发放方式、贷款偿还、提前还款、担保、附件、争议解决、合同生效、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通知、送达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但保。2012年8月3日,建行福建省分行依约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480000元。2012年8月3日,建行福建省分行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2013年7月30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对恒宇国际1#、2#楼及1#、2#楼连接体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由于仨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2014年9月25日建行城北支行再次从原告处代扣款本金、利息和罚息17135.38元。原告向仨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原告与建行福建省分行签订的编号2012年建闽房鼓个房借字21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仨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借款,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仨被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将债权及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因仨被告未即时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再次由原告代为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罚息17135.3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仨被告追偿。故仨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担保款17135.38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仨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时间从2014年9月25日起行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担保款17135.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时间从2014年9月25日起行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4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44元,由被告郑某甲、邱某甲、郑某乙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艳人民陪审员 马小华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夏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