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学稳抢劫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XXX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广银,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稳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稳及其辩护人刘广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学稳因无钱花,遂于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携带一把水果刀到东莞市南城区会展中心旁停车场寻找目标伺机抢劫他人财物,见被害人邱某某停好车后准备下车,被告人陈学稳即持刀上前用刀挟持被害人邱某某,过程中被害人邱某某反抗,被告人陈学稳持刀威胁,并用手掐住被害人邱某某的脖子,后抢走被害人邱某某现金5100元。后被告人陈学稳驾驶被害人邱某某的小车至东莞市道滘镇新天地购物中心附近一个巷子后自行下车离开,被害人邱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学稳在湖北省麻城市潢川火车站广场内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受轻微伤。破案后,上述款项尚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作案水果刀一把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陈学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学稳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稳抢走被害人现金5100元,事实不清;2、被告人陈学稳犯罪的动机是出于孝道;3、被告人陈学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学稳是初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陈学稳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水果刀以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学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学稳抢劫的数额和犯罪动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学稳抢走被害人的现金至今尚未缴获,且被告人陈学稳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抢走被害人现金5000多元,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上是一致,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学稳不能以其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实施抢劫犯罪,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陈学稳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