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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平陵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万丽织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平陵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万丽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溧阳市平陵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陵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号平陵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缪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万丽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丽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前塘村前南舍**号。法定代表人孔凤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刚、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市平陵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陵公司)诉被告苏州万丽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26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陵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在溧阳市溧城镇西大街125号一层103、105、127、128、129,二层223、225、235、236,套内面积783.88平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第1-2年年度租金为当月总营业额(税前)的10%,物业管理费为按套内面积15元每月每平米计算,空调费为9元每月每平米,以上费用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另外原告为扶持被告更好地经营,先后支付被告装修补贴款588131、20元。合同对其他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交付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2014年1月至8月被告的营业额为1180054元,应缴纳租金118005.40元,但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承租的场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8005.4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补贴款58813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租金本答辩人早已支付,本答辩人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装修补贴款35265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在溧阳市溧城镇西大街125号103、105、127、128、129号、223、225、235、236合计套内面积783.88平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万丽品牌的服装销售。租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自计租日起毎十二个日历月为一个租赁年度),租赁物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该日期为暂定日),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至开业日前为免租装修期,开业日暂定为2013年12月18日,甲方(出租方)另行书面通知乙方(承租方)开业日,以该通知为准;乙方应于该日开业,乙方未在该日开业的,不影响计租日的计算;第1-2年度的月租金为当月总营业额(税前)的10%,第3-4年度月租金为当月总营业额(税前)的11%,第5-6年度月租金为当月总营业额(税前)的12%;物业综合管理费为按照套内面积每平米每月15元计算,空调费按照套内面积每平米9元每月计算。租金、管理费、空调费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双方确认的正式营业自然月次月的第一周上报上月的营业额报表以书面的形式如实上报甲方,并于每月10日前按照当年度的收费项目标准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定金60000元并在开业前乙方支付一个月的水电押金暂定20000元。定金于计租日起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甲方为扶持乙方更好地经营,同意给予乙方店铺1200元每平米套内面积的装修补贴。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空调费超过30日的,甲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乙方应在期满或终止后15日内自费将其所有的可移动物品搬离即将垃圾清运完毕,将租赁标的包括所有的固定装置交还给甲方,且不得破坏原有的不可移动之装修部位。合同还对其他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开业。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租场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8月的租金118005.40元及装修补贴款588131.20元。另查明,被告2014年1-8月税前营业总额为118005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缴纳租金118005.40元,该款项由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装修补贴款588131.20元(其中131.20是手续费),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了收条给原告,言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补贴款188131.2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缴纳管理费、空调费是依据原告物业催缴单上载明的数字缴纳,虽有一两天的延迟,但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关于租金的缴纳是按照被告的营业额计算,具体的营业额应根据被告上报给原告的营业额报表经原告确认并返还给被告后才能缴纳,否则会发生争议。故被告在每月提交报表后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及确认,不敢也不应该缴纳租金,期间被告也多次派财务人员前往确认,但均未得到答复,另外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门店张贴调整租金缴纳的银行账户,故被告更不敢随意乱缴,故被告在缴纳租金方面不存在违约。为此被告提供2014年1月至9月的营业额报表复印件,该营业额报表复印件上有原告方营运部工作人员的签字审核。被告对该营业额复印件的由来解释为是由其门店提供,被告以加盖门店公章的营业额报表原件交给原告,由原告签字审核后复印,将复印件退给被告,原件留存原告处。经本院向原告有关工作人员调查,被告提供的1-9月营业额报表上有关人员的审核签字是真实的,且审核后一两天之内就将复印件给了被告,被告认为自己一直没有收到原告对营业额确认的反馈信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何时收到以上营业额报表复印件。对于原告主张的返回装修补贴款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原告补贴被告装修,是为了扶持被告能更好地经营,更好地经营首先包括要守法经营,但事实上被告未经二次消防验收合格就擅自违法开业;其次更好地经营应包括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事实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存在违约,具体包括没有按时开业,装修方案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装修没有得到原告的验收,没有按时缴纳租金等。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双方对原告补贴装修款的本意和目的的约定,按照合同中对被告未按时复尺提供装修方案、办理交付手续的,除所缴纳的定金没收之外,还应按照约定的装修补贴标准的2倍赔偿原告的损失的约定,被告没有按时复尺提供装修方案应赔偿原告损失,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88131.20元装修补贴款,这是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对此被告认为装修未通过验收是因为原告延期交房导致被告仓促进场,所以复尺、装修设计方案未及时提供给原告。另外该装修已使用一年,应视为验收合格,故不同意退还已支付的装修补贴款,对其余合同约定的装修补贴款保留另行追索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租赁物交付日期暂定为2013年11月10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暂定开业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实际开业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租金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向原告缴纳租金,但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才于2014年10月8日缴纳了1-8月份的租金,延迟缴纳时间最早长达近8个月,对于延迟缴纳被告提出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自己不敢随意乱缴的抗辩主张,结合被告提供的营业额复印件来源的陈述,证实其已收到经原告审核签字确认的营业额复印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原告延迟反馈营业额确认信息导致自己延迟缴纳租金的事实,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构成违约,且逾期缴纳的日期已超过30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租的场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8月的租金,因被告在诉讼中已支付该租金,故对此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处理;合同中没有对返还装修款的情形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做出在被告违约时该装修补贴款应作为损失赔偿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承租的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2元,由原告负担9047元,被告负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2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翟中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