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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刘志辉与叶祥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辉,叶祥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刘志辉,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廖彩东,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叶祥树,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刘志辉与被告叶祥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祥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辉诉称,2014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成衣。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12761元,双方制作了结算单,明确了加工费数额,被告签字答应于2014年11月16日付清加工费,并口头承诺逾期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取,至今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加工费12761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55.22元,合计13016.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志辉、叶祥树身份信息;2、结算单。被告叶祥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成衣,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761元。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并载明加工费于2014年11月16日付清。因原告刘志辉多次催款未果,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刘志辉、叶祥树身份信息;2、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成衣,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761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从2014年11月16日起(实际从2014年11月17日始计)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55.22元,实际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精神,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祥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才斌加工费127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叶祥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伟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