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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贺贤刚与龚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贤刚,龚善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75号原告:贺贤刚。被告:龚善祥。原告贺贤刚与被告龚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善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贤刚以被告龚善祥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龚善祥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3日,被告龚善祥向原告贺贤刚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龚善祥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包括自由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行使的方法。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被告归还部分债务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贺贤刚要求被告龚善祥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龚善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善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贤刚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龚善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