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213号原告:钟某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甲,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税云鸿、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传票等诉讼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在不完全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曾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刚办理结婚手续,没有同意离婚。被告就从2013年10月初不辞而别,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至今被告无任何音信,导致本无夫妻感情的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2、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大足区XX镇XX村村委主任易X的证明、证人龙某乙(被告的爷爷)的证词。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由于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其权利视为自行放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龙某甲于2013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交往一个多月即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租赁的XX街心花园的一个房屋内,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期间由于双方为家庭经济以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此再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经多方打听寻找原告去向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组建婚姻家庭和维系婚姻家庭幸福美满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认识一个多月就仓促结婚,双方对彼此了解都够不深刻,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未建立夫妻感情。以致在结婚共同生活仅仅一个多月时间就发生矛盾,双方已经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已经一年多。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对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当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