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旭金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金,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住通化县大泉源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旭金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旭金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通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金及其辩护人邢晓全、张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旭金在担任通化县大泉源乡红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4年1月,受乡政府委托,在代为申报和发放三半江石墨矿支付红石村二组村民2013年租地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村民景贵金、乔广东、谭福礼、乔日军、曲振友五人租地款收据,骗取租地款4700元;涂改村民孙立波2013年租地款收据,骗取租地款1000元;伪造村民乔日亮租地款收据,骗取租地款2400元;谎报自家2012年土地被占用骗取租地款6000元,共计侵占租地款141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虚假领取租地款收据8张,证明张旭金伪造、改造的收据,其中伪造景贵金4200元、谭福礼3600元、乔日军4500元、乔广东4800元、曲振友3600元(其中16000元付给孙贵波、4700元据为己有);虚报张旭金自家9600元(其中虚报6000元)、乔日亮7200元(虚报2400元);涂改孙立波3250元(虚报1000元)。共虚报14100元。2、说明、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证实由于矿区生产,红石村二组有部分土地无法耕种,每年企业进行租用(旱田600元/亩,水田900元/亩),2013年原村支部书记张旭金向副乡长请示支付农民租地款108900元,经请示乡党委、政府后,委托张旭金向农民发放该笔资金。3、红石村农民耕地情况一览表,证实村民谭福礼、孙桂波等人在红石村承包的耕地具体亩数。4、中共通化县大泉乡委员会文件、户籍信息,证实2013年9月2日,经大泉源乡党委研究决定,任命张旭金为大泉源乡红石村党支部书记以及张旭金的自然情况。5���借条,证实栾维秀于2014年1月20日向张旭金借款1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有王永福签字。6、办案说明,证实张旭金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7、证人谭福礼证言,证实其系红石村村民,没有拿到过村里2013年的三半江石墨矿租地款,收据上不是其本人签字。8、证人乔日军、景洪宝(景贵金儿子)、曲振友证言,证实三人均是红石村村民,三人均未收到过村里租地款,也未在收据上签字。9、证人孙立波证言,证实其收到过村里2013年租地款,收据也签了字,但是数额不对,当时其收到2000余元,现在收据变成了3000余元。10、证人栾维秀、王永福证言,证实张旭金于2014年1月24日借给栾维秀10000元,村会计王永福在场作为见证人,栾维秀因为孙子肇事需要用钱,因村里欠其钱所以跟村里借,给张旭金打了一个借条。王永福证实当时村里没有钱借给栾维秀,是张旭金个人拿的钱借给了栾维秀,正常情况下如果是村里借给栾维秀钱,应当是由王永福给张旭金打借条入账,还证实张旭金根本没提村里入账的事,并且张旭金把借条拿走了。11、证人李鹍、栗敏证言,证实二人系大泉乡政府工作人员,乡里确实同意张旭金用租地款支付给孙贵波16000元钱,但是没有同意张旭金虚开收据为其自己补偿报酬,也未听说过张旭金自己单独再补偿2012年停耕款。12、被告人张旭金的供述,证实张旭金任大泉乡红石村书记期间,在负责发放2013年三半江石墨矿给红石村二组农民的租地款期间,通过伪造、涂改虚假收据的方式,先后侵占农民租地款4700元、1000元、2400元,单独给自己补报2012年租地款6000元。13、通化县大泉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泉源乡政府指���红石村书记张旭金对补偿的土地统一测算,并且由其本人向乡政府报的数据。14、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在红石村二组征地拆迁补偿事宜,由乡政府全权处理。15、通化县大泉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3月20日之前红石村帐面上欠栾维秀14944.49元,红石村于2014年3月20日借给栾维秀15000元用于治病,从2012年至至今在无其它经济往来。农经站按要求每个村每个季度报一次帐,每年3、6、9、12报一次账,主要证实张旭金侵占了这14100元没有入帐。16、王永福的证言,证实他是红石村的会计,2014年3月20日栾维秀从村里借的15000元钱是因为之前村里欠栾维秀的钱,当时栾维秀有病需要住院,找村里要钱,村里抬了2万元钱还给栾维秀15000元,剩余5000元村里留着用了。同时再次证实了张旭金借给栾维秀的1万元与村里2014年3月20日15000元没有关系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旭金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旭金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旭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并辩称做假票据是事实,但没有侵占,只是将租地款中的10000元还给村里欠栾维秀的钱了,当时没入村账上,是因为还有一笔租地款16000元让乡领导李鹍拿去支付给孙贵波后没给票据,等给票据后一起入账,而且还栾维秀钱时跟村会计说过后期入账的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旭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张旭金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3日通化县大泉源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乡里向矿里要租地款是130000万元���是108900元;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乡里李鹍和栗敏还有被告人张旭金他们三人共同讨论过怎么上报租地款事情,108900元租地款是经过李鹍、栗敏同意后决定的,还证明矿里给乡政府130000元;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永福、栾维秀、张旭金对村里借给栾维秀10000元钱的事情经过共同做的说明;4、证人张成春(与被告人张旭金系叔侄关系)出庭证言,证明我与李鹍的谈话过程能澄清张旭金是冤枉的;5、证人栾维秀出庭证言,证明张旭金任村书记时我向他拿了10000元钱,因为村里欠我的钱,并听见张旭金说过入账的事;6、证人王永福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晚上7点多钟,张旭金和栾维秀到我家,付欠栾维秀10000元,栾维秀的孙子撞车赔偿款需要用钱,让村里给掂量钱还村里欠他的钱,当时我做的票,做完票之后,��旭金说要后期入账,后因资金来源没说明白,我无法入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旭金在担任通化县大泉源乡红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4年1月,受乡政府委托,在代为申报和发放三半江石墨矿支付红石村二组村民2013年租地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村民景贵金、乔广东、谭福礼、乔日军、曲振友五人租地款收据,骗取租地款4700元;涂改村民孙立波2013年租地款收据,骗取租地款1000元;伪造村民乔日亮租地款收据,骗取租地款2400元;谎报自家2012年土地被占用骗取租地款6000元,共计侵占租地款14100元。上述事实,有红石村农民耕地情况一览表、政府文件、办案说明、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借条、通化县大泉源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通化县大泉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等书证;证人乔日军、景洪宝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旭金的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张旭金是时任村书记,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并采取伪造、涂改、谎报等手段骗取租地款后非法占有,且根据农经站证实,按要求每个村每个季度报一次帐,而被告人张旭金自开始发放租地款至案发,历时两个多季度未入账,故实施了侵占行为;其次,可以认定张旭金对14100元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为其未向会计说明此款的来源,也未要求将该笔款项入账,虽然会计的证言前后矛盾,但经过庭审查明,能够证明会计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听别人说的借给栾维秀的1万元系公款,而且付给栾维秀的1万元打的是借据而非收据,如果要求会计入账,理应在打收据的同时将收据交于会计保管。综上,对被告人张旭金辩称等乡政府给了付给孙贵波16000元的票据后一起入账及辩��人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金无视国法,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旭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已执行完毕)。二、追缴违法所得赃款14100元,上缴国库。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徐勇毅审判员 曾凡仕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