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进吉诉被告深圳市华盛安运输有限公司、兰德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吉,深圳市华盛安运输有限公司,兰德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刘进吉,男。被告:深圳市华盛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兰德如,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原告刘进吉诉被告深圳市华盛安运输有限公司、兰德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吉诉请: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1401元,拖车费500元,修理期间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12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华盛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兰德如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刘进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配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声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1401元、拖车费500元共119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发票,原告与被告兰德如的调解协议亦无此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德如驾驶的粤BXX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1190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99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吉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吉的余下损失9901元。三、驳回原告刘进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原告刘进吉已预交),由原告刘进吉负担11元,由被告兰德如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