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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谭丹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丹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丹丹,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2009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丹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谭丹丹在其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中闽大厦C座503单元的暂住处内,将一袋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2015年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谭丹丹在上述地点,将一袋重1.1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另查获重12.99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丹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丹丹的供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房地产租赁经纪合同、搜查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丹丹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约14.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丹丹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丹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丹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增湧人民陪审员  林宪坤人民陪审员  郑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