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飞与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飞与上诉人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云,被上诉人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王飞从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转至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飞、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无故旷工3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2月10日,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组织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了会议纪要,王飞参加职工大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该会议纪要明确的内容包括:“一、公司因产品结构问题,已于去年9月歇业,可能还有很长时间不能正式生产,故没有活干的,从本月开始调整为月1040元/人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每月工资发放根据考勤部门的实际考勤计算(2月份除外,即2月份不报到的,工资也按照1040元/人给予发放一次)。二、所有员工从明天开始,按正常上班时间上午来公司报到一次,参加考勤,否则视为旷工。连续3天不到公司报到考勤的,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26条的约定,从第四天起视为员工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飞自2014年2月11日起未到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处报到考勤。后王飞、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政策调整自2014年2月28日起与王飞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王飞向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按照二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铜劳人仲裁字21号裁决书,驳回王飞的仲裁请求。王飞不服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铜劳人仲裁字21号裁决书,判令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立即向王飞支付赔偿金2529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王飞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0.91元/月。一审法院认为:王飞、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2月10日,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组织召开职工大会,与王飞在内的26名员工协商通过了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如王飞自2014年2月10日起继续按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要求参加考勤,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每月按照1040元的标准向王飞发放工资;如王飞自2014年2月10日起连续3天不到公司报到考勤的,从第4天起视为员工主动与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会议纪要是在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因产品结构问题已歇业并将继续歇业较长时间的背景下,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与包括王飞在内的多名员工共同协商处理劳动合同关系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王飞与参加会议的其他大部分员工自2014年2月11日起未到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处报到考勤,系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做出的选择,符合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协商的内容;王飞、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4日共同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确认双方因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经营政策调整自2014年2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就共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书面确认,亦符合会议纪要的内容。故本院认为,王飞、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王飞支付经济补偿金。王飞诉称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及要求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因王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本院根据王飞在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王飞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810.91元/月*2.5月=7027.28元。王飞在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因王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原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飞支付经济补偿金7027.28元;二、驳回原告王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飞负担。王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系虚假证据。王飞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只是为了领取失业金,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没有与王飞协商,只是告知其不要再上班,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只是为了方便王飞领取失业金,原审法院认定王飞和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错误。王飞在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被安排至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工作,只是公司名称变更,工作场所、岗位并未变动。且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王飞提交了在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王飞的离职原因的证明责任应由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承担,因为王飞的入职申请或入职登记表格在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其应当向法院提供。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捏造虚假证据证明王飞旷工,应当支付给王飞经济补偿金却拒不支付,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王飞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王飞支付25298.19元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承担。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王飞也不认可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充分证明王飞未到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上班考勤的事实。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王飞就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提出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王飞的上诉请求。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和王飞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王飞未按照规定来公司参加考勤,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仅为员工档案备案和领取失业金需要而根据员工要求出具的,不能证明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系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经营政策调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同样不能成立,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明确经济补偿金为0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由王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王飞答辩称: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王飞和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王飞经济补偿金?2、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王飞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因失业人员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为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要条件。2014年3月,王飞、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政策调整自2014年2月28日起与王飞解除劳动合同。后王飞依据该份证明书自2014年3月起在铜陵县社会保障局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一审法院认为,王飞、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王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王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原因,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王飞要求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王飞和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10元,上诉人安徽金源阀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 萍审 判 员 范 道 云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