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五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孙玉明与王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阿城区龙运物流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明,王波,哈尔滨阿城区龙运物流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五初字第1006号原告孙玉明,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润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阿城区龙运物流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运管站一楼。负责人潘月娟,女,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负责人赵艳,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远东大厦A区12层。负责人康建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玉明诉被告王波、哈尔滨市阿城区龙运物流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运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明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被告王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美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航、被告龙运物流公司负责人潘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明诉称:2013年7月10日11时,王波驾驶黑AM13**号奥铃牌轻型箱式货车,在香坊区向阳镇沿东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鞭炮库”附近一十字路口时,与孙玉明所雇司机张振林驾驶的黑AG5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玉明所有的黑AG58**号车辆严重受损。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香坊大队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哈价鉴事字(2013)第3769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孙玉明所有的黑AG5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形成的损失价格为21300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至今未向孙玉明赔偿车损及鉴定等费用。现孙玉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19300元、鉴定费用1550元及存车费1170元(2013年7月15日至7月23日);3、判令王波向孙玉明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的赔偿责任;4、判令王波与龙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王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波辩称:原告孙玉明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孙玉明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被告龙运物流公司找到王波补签肇事车辆的买卖协议,但买卖协议体现的买卖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龙运物流公司告知王波,如不签订此买卖协议,保险公司会不予理赔。故王波才与龙运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肇事车辆黑AM13**是龙运物流公司在案外人王明彦处购买,购买该车时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龙运物流公司。2013年7月10日,车辆肇事后,王波在龙运物流公司补办了一次行车执照。被告龙运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孙玉明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与王波承担连带责任。王波驾驶肇事车辆的原车主是王明彦,龙运物流公司与王明彦是挂靠关系。王波驾驶车辆肇事后,龙运物流公司找到王明彦,王明彦告知龙运物流公司,该车已于2012年12月3日转卖给王波。因为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龙运物流公司,故龙运物流公司又找到王波,于2014年3月补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买卖车辆的时间体现为王明彦与王波买卖车辆的时间,即2012年12月3日。其与王波不存在挂靠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黑AM13**号奥铃牌轻型箱式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1.人寿保险公司与孙玉明是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同时审理;2.太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对孙玉明予以理赔,另外70%的责任由王波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只承担肇事车辆的直接损失,对于存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玉明、被告王波、龙运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孙玉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波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振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波、龙运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孙玉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双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波驾驶的车辆黑AM13**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孙玉明作为车主为黑AG58**号客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51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黑AM13**投保的交强险及黑AG58**投保的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王波、龙运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孙玉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孙玉明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价格总额为21300元的事实。被告王波、龙运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孙玉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车损鉴定票据一件、停车费票据十一件,拟证明孙玉明所有的事故车辆因鉴定而发生鉴定费1550元及存车费1170元的事实。被告王波对孙玉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鉴定费1550元无异议,对存车费1170元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体现是停车费用。被告龙运物流公司对孙玉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及存车费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孙玉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及存车费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五、原告孙玉明的行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孙玉明为事故被鉴定车辆黑A58**号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王波、龙运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孙玉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运物流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3日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波驾驶肇事车辆黑AM13**的实际车主是王波,王波与王明彦是挂靠关系,被告龙运物流公司与王波不存在挂靠关系,王波向龙运物流公司缴纳的是服务费用并非管理费用的事实。原告孙玉明对龙运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有异议,肇事车辆黑AM13**的实际车主为王明彦,不是龙运物流公司,该协议是2014年3月补签的,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王波对龙运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王波在王明彦处购买车辆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但该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为2014年3月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龙运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2014)阿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黑AM13**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波,与被告龙运物流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孙玉明、被告王波对龙运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均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龙运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波、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孙玉明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王波、龙运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孙玉明举示的证据四,因王波、龙运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的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的票据予以采信,对孙玉明举示的9张存车费的定额发票及果园车场扒胎费300元票据,因该票据上既不能体现存放车辆的车牌号码、存放时间,又不能体现交款单位、收款单位公章等相关信息,不能看出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7月23日的存车费收据,虽然加盖了收款单位的公章,亦在该收据中写明了车辆的牌照号码,但因该发票并非国家的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存车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孙玉明举示的证据五,因王波、龙运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龙运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虽然孙玉明对该证据有异议,但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王波与龙运物流公司于2014年3月补签买卖协议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龙运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二,因系司法机关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被告王波驾驶黑AM13**号奥铃牌轻型箱式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沿东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鞭炮库附近一十字路口时,与张振林驾驶的沿鞭炮库门前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黑AG5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AG5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损坏。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哈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黑AM13**号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龙运物流公司,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波。黑AM13**号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黑AG5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孙玉明,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赔偿限额为65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4年3月,龙运物流公司与王波补签了1份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哈价鉴事字(2013)第3769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孙玉明所有的黑AG5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形成的损失价格为21300元。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核实,被告王波驾驶车辆与原告孙玉明所有的车辆相撞致孙玉明遭受财产损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告孙玉明与被告王波的赔偿比例确定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玉明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基于雇佣关系,可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替代张振林主张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确定问题,可考虑按王波承担70%,孙玉明承担30%的比例合理确定。关于黑AG5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价格如何承担的问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哈价鉴事字(2013)第3769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孙玉明所有的黑AG5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形成的损失价格为21300元。由于在交强险范围内没有责任划分,故可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玉明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9300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可由王波按照事故比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按70%赔偿孙玉明剩余车辆损失款项1351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玉明5790元。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可由王波与孙玉明按照事故比例予以分担。关于被告王波与被告龙运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黑AM13**号奥铃牌轻型箱式货车系营运车辆,王波从原车主处购买该车时,龙运物流公司是被挂靠人,原车主系挂靠人。虽然龙运物流公司未与王波续签挂靠协议,但王波继续营运的行为以及向龙运物流公司交纳维修费用的事实,可证明王波买卖该车的真实目的是以龙运物流公司的名义继续上道运营,而龙运物流公司在该车肇事前,亦未对此事提出异议。如该车辆与龙运物流公司脱离挂靠关系,则该车辆即失去上道运营的资格。龙运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与王波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3月,只是将买卖汽车的具体时间提前到了肇事前的2012年12月3日。该协议的签订不能排除龙运物流公司规避法律、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另外,龙运物流公司虽然只收到车辆的维修费,未收到管理费,但龙运物流公司至今未催促王波将黑AM13**号奥铃牌轻型箱式货车更名过户以及默认该车继续运营的行为,亦可证明龙运物流公司倒签买卖协议的真实目的即逃避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龙运物流公司与王波延续挂靠关系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龙运物流公司与王波应对孙玉明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玉明是否可向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一并提出理赔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孙玉明可以一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明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明5790元;三、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明13510元;四、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明鉴定费1085元;五、被告哈尔滨阿城区龙运物流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对被告王波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孙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孙玉明已预交),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 辉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