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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翟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82号原告:翟某,男。被告:汪某,女。原告翟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兴趣、爱好、志向不同,婚后未育等因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汪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汪某于2009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汪某相识近一年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生活中难免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问题,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主动要求和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1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