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佟国良与王久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国良,王久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国良,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久龙,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上诉人佟国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3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国良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27日,王久龙将门反锁,企图挑起事端,佟国良无奈只好报警,警察来后,将门打开,王久龙看没有得逞,数次挑起事端,和其父亲一起殴打佟国良,造成佟国良颈椎损伤。综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久龙赔偿医疗费154.8元、康复费12000元、误工费799元,诉讼费用由王久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在开庭审理前,佟国良承认所受的伤系王久龙的父亲殴打造成,佟国良起诉的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佟国良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佟国良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是:侵害佟国良身体的是王久龙和其父亲共同所为,佟国良和王久龙的父亲并不相识,没有任何关系,是佟国良与王久龙发生纠纷后,王久龙教唆其父亲对佟国良进行了殴打,应该是共同侵权关系。王久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维持。本院认为:首先,佟国良在一审法院自认殴打其身体的是王久龙的父亲,而非王久龙本人。其次,根据佟国良所述,王久龙教唆其父亲对佟国良进行了殴打,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王久龙与佟国良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佟国良起诉正确。佟国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启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