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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唐有兵与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有兵,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518号申请执行人:唐有兵,住重庆市永川市。被执行人: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吕孝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有兵与被执行人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甬北劳仲案字(2015)第50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已实际歇业,厂房已被另案抵押查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待参与分配,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51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牛乃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