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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熊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2007年2月结婚,同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名熊某甲。2008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她与被告共同抚养,监护权由被告承担,她支付抚养费;双方无财产纠纷。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熊某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他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他抚养至成年,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为了小孩安心学习,原告以后不要探望小孩。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王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名熊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原告王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4月22日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且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王某又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生活二年多,依法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准予。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婚生子熊某甲以被告熊某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熊某辩称,不要原告探望小孩,因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原告有权行使探望权,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子熊某甲由被告熊某抚养至成年,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37500元。三、原告王某享有对婚生子熊某甲的探视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案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魁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