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晓梅、毛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闫某某与马某丙、胡永林三人从门源县浩门镇民俗西街“缘味茶语”酒吧消费后准备离开时,闫某某看见被告人马某甲与谢某某二人在一包厢内喝酒,遂进入包厢与马某甲发生争执,闫某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啤酒瓶在马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马某甲遂拿起一个玻璃茶杯及酒杯在闫某某的头部、左脸打了几下,玻璃杯被砸碎,致闫某某的头部、左耳及左脸颧骨处受伤。经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报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马某乙、谢某某、马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门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门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闫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认为闫某某应负有过错责任,案发后与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郭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吉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