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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玉芝与张志校、陈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芝,张志校,陈小飞,张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陈玉芝。委托代理人:徐良所、李海燕,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校。被告:陈小飞。被告:张志杰。原告陈玉芝为与被告张志校、陈小飞、张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校、陈小飞、张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芝起诉称: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志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5万元和100万元,合计20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3.5%、4%和4%。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志校分别出具三份借款合同书为凭,被告张志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志校重新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张志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被告张志校、陈小飞在借款期间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张志校、陈小飞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张志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玉芝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志校与陈小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张志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志杰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张志校、陈小飞、张志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张志校、陈小飞、张志杰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被告张志校向原告陈玉芝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志校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志校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上述三笔借款均于借款当日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张志校逐笔出具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张志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三份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2014年5月26日,经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张志校尚欠原告200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前清偿,月利率为3.5%,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该协议为准。被告张志杰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被告张志校、陈小飞于200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4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校向原告陈玉芝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校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结算于被告张志校、陈小飞婚姻关系解除后,但被告张志校的借款行为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陈小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校、陈小飞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志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张志校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志校、陈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芝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张志杰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4元,由张志校、陈小飞、张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时彦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