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军、邵燕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军,邵燕飞,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志清,邵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军,职业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燕飞,职业不详。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刚,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董志清,职业不详。原审被告邵志峰,职业不详。上诉人张洪军、邵燕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农商行)、原审被告董志清、邵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燕飞,上诉人张洪军、邵燕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刚,被上诉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志清、邵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上诉人农商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张洪军、邵燕飞、原审被告董志清、邵志峰的起诉。上诉人张洪军、邵燕飞、原审被告邵志峰于2015年5月15日同意被上诉人农商行撤回起诉。原审被告董志清于2015年5月18日同意被上诉人农商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农商行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撤诉行为经上诉人张洪军、邵燕飞、原审被告董志清、邵志峰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上诉人张洪军、邵燕飞、原审被告董志清、邵志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49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张一农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新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