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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李某甲,赵某,肖建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系被害人之父。诉讼代理人王风芹,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耿少辉。被告人赵某,无业。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风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建磊。诉讼代理人蔺红卫,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负责人周冬起,系该支公司经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风芹、李瑶,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耿少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建磊及诉讼代理人蔺红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建磊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风芹、亓会玲,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耿少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建磊及诉讼代理人蔺红卫、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8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沿保定市百花路自东向西行驶到百花路“山水”宾馆东侧时与沿百花路自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耿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弃车逃逸,致耿某丙死亡,致两车受损。2012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丙无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书、关于是否自首的说明等证据,据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赵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应按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李某甲请求法院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赵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令赵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肖建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354.5元、交通费3437.5元、住宿费1080元、停尸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共计993815元;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金额为1080元的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为3437.5元的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为8000元的停尸费收据一张。发回重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51600元,丧葬费变更为212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变更为136410元、129589.5元。耿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赵某系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请求法院从重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赵某案发后未主动投案,也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2、赵某应依法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肖建磊的刑事责任。5、因肖建磊在事发时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不能确认,也没有主动确认赵某是否喝酒的情况下将车交给酒后的赵某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另事发时赵某是在开车帮肖建磊送朋友回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赵某的行为属于帮工。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建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要求严惩被告人赵某。2、追究车主肖建磊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同时提出自己是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和代理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赵某事后弃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证据不足,应认定当场死亡,因为没有抢救记录,也无法确认死亡具体时间。2、赵某事发逃离现场后,给肖建磊打电话,告知发生了事故,撞伤了人目的是委托他人帮助处置善后事项。3、赵某在肇事九个小时后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4、赵某能当庭认罪悔罪。5、赵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二万元,且还愿意借款十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故对赵某应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6、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调解,对民事赔偿应依法认定。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而且票据的票号相连,停尸费没有标明天数,应按法律规定付。民事赔偿应依法律认定进行赔偿,同时提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建磊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肖建磊事先不知道赵某喝过酒,在共同吃饭时赵某未饮酒,所以肖建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被害人医疗费票据和物质损失票据,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饮酒后去慧泽园饭店找肖建磊,当日22时40分肖建磊、赵某等人在“五月花”KTV唱歌结束后,赵某驾驶肖建磊所使用的“冀T×××××”号轿车沿保定市百花路自东向西行驶到百花路“山水”宾馆东侧时与沿百花路自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耿某丙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耿某丙死亡,被告人赵某逃逸。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保公交认字(2012)第50209(一)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丙无责任。经交通警察调查确认系赵某驾驶冀T×××××轿车所为,即让肖建磊联系赵某到交警三大队。2012年11月29日赵某到交警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8日18时左右,赵某与杨某在“辣椒炒肉”饭店喝酒、吃饭,20时左右,赵某去“慧泽园”饭店找肖建磊,坐了一会又去“五月花”KTV唱歌,大约23时左右,肖建磊把冀T×××××轿车的车钥匙给了赵某,赵某驾驶冀T×××××轿车将一同吃饭的三个女的送走后,沿着百花路自东向西走,走至山水宾馆附近时与一个沿百花路自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的电动自行车撞到了一起,赵某向左打了方向盘,又向右打了方向盘,到了百花路与裕隆街交口处把车停了下来,下车后赵某向西跑了几步拦下一辆出租车离开了现场,行至东风路与朝阳大街交口北侧下车后,给肖建磊说自己驾驶冀T×××××轿车在百花路撞了人,肖建磊问赵某现在在哪里,赵某说打车跑了,肖建磊说那你就先躲躲,赵某打车去了盛兴路金海岸洗浴,2012年11月29日8时左右,给秦仕芬打了电话后,回了家。后肖建磊打电话问赵某在那里,赵某说准备去自首,肖建磊说自己在交警三大队让赵某去交警三大队自首,赵某去了七一路火知了附近,肖建磊又打电话说交警三大队在二道桥附近,赵某去了交警三大队。2、证人肖建磊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8日20时许,赵某到慧泽园饭店找肖建磊,吃饭后去五月花KTV唱歌,22时多赵某找肖建磊要车钥匙说要把耿某乙和另外2个女的送回家,肖建磊就把车主是肖伟奇,自己经常使用的冀T×××××轿车的车钥匙给了赵某,23时左右,赵某打电话给肖建磊说送完人开着冀T×××××轿车撞人了,他没在现场,车扔到现场跑了,肖建磊说那就先躲一晚上吧,然后肖建磊和刘伟东去了现场,看见救护车在救地上躺着的人,感觉可能是死了。2012年11月29日8时左右,刘某乙打电话让到七一路交警支队解决交通事故。肖建磊和及召军、刘某乙一起去了交警三大队,肖建磊给赵某打电话说让赵某到交警三大队。3、证人耿少辉证言。主要内容:耿少辉的妹妹是耿某丙,耿某丙在邮政11185上班,办公地点在新17中附近,下班时骑电动自行车沿百花路由东向西行驶驶向老地质13队家属院回家。4、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8日22时51分在百花路裕隆街口李某乙看见一辆黑色轿车,从百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车下边拖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没有伤者,停车以后看见身高约1.75米左右的司机,打了一辆红色的长城出租车走了,后来在“山水宾馆”东侧看见伤者。伤者身上没有血,把伤者抬走后地上有血,撞的过程没看见,然后李某乙就报警了。5、证人刘某甲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8日晚,刘某甲和肖建磊等人在向阳大街的慧泽园饭店吃饭,赵某最后去的没有喝酒,然后去五月花KTV唱歌,唱歌时刘某甲、及召军、赵某没有喝酒。23时左右及召军回来后,赵某就找肖建磊要车钥匙送耿某乙那2个女的回家,赵某走了一会儿,大家都准备走了,肖建磊说赵某开车在百花路西大园附近出了交通事故,刘某甲和肖建磊、及召军、赵建忠就开车去现场看了看,在途中看见一辆救护车向西开了,到了百花路和裕隆街交口东侧的时候看见有警车在倒车,刘某甲就停了车,听见肖建磊和及召军说肖建磊的冀T牌照的车轮胎都破了,刘某甲未看见车。2012年11月29日早晨,刘某乙打电话说准备带赵某去交警支队,刘某甲才知道赵某没在交警队。6、证人刘某乙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8日晚刘某乙、肖建磊、刘某甲、小及、耿某乙等人在向阳大街慧泽园饭店吃饭,大约在20时30分左右都吃主食了,赵某才到的饭店,吃完饭去五月花KTV唱歌,22时左右刘某乙把小及送回家。2012年11月29日早上,肖建磊给刘某乙打电话说赵某昨晚开车出了交通事故,见了肖建磊后,肖建磊说赵某在家呢,刘某乙让肖建磊给赵某打电话让赵某到交警支队自首去,刘某乙和肖建磊到了交警三大队,在三大队看到了赵某。7、证人及召军证言。主要内容:及召军通过刘某乙认识赵某,2012年11月28日晚和刘某甲、周红光、肖建磊、刘某乙、赵建忠及四个女的在慧泽园饭店吃饭时,在吃主食的时候赵某也去了,但及召军、刘某甲、赵某未喝酒,吃完饭去五月花KTV去唱歌,在22时多,及召军驾驶肖建磊的冀T×××××轿车把刘某乙送回家,又回五月花把车钥匙给了肖建磊,大概在23时左右,赵某打电话找肖建磊,肖建磊接完电话说赵某开着冀T×××××轿车在百花路西大园附近出事了。及召军和肖建磊等人去了现场,在路上看见了救护车,后转了转,刘某甲就开车把及召军送回家了。11月29日早晨肖建磊打电话说赵某要去交警队,因为赵某是开肖建磊的车出的交通事故,所以肖建磊让及召军和肖建磊一起去交警队,及召军和肖建磊在七一路火知了找到刘某乙,刘某乙说交警三大队在二道桥,又去了二道桥的交警三大队。8、证人耿某乙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8日晚,耿某乙和刘某乙、刘某甲、赵雪等人在慧泽园饭店吃饭喝酒,具体都谁喝酒了记不清了。快吃完饭时通过朋友认识了很长时间的赵某也来到慧泽园饭店,赵某来的时候,大家都准备要走了,吃完饭去了五月花KTV,大概十点多,家里打电话让回家,耿某乙跟刘某甲说要回家,耿某乙和表妹及那个女孩一起从包房里出来,当快走到五月花KTV一楼大厅的时候,赵某追上了耿某乙说送耿某乙等人回家,就一起走出了五月花KTV的大门,在五月花KTV耿某乙没有看见赵某喝酒,耿某乙等三人在北斗星西侧路南的那个公交车站附近下的车,赵某就开车调头沿百花路自行车向西走了,11月29日上午10时多,刘某乙打电话告诉耿某乙说赵某昨天回家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把人给撞死了。9、证人杨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8日18时左右,杨某在盛兴路和翠园街交口西北角的“辣椒炒肉”饭馆吃饭,共6人,其中有赵某。赵某是自己打车过去的,吃完饭赵某打车走的。吃饭时大家都喝酒了。赵某吃完饭去哪了不知道。10、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5、赵某驾驶证复印件和肖伟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耿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6、赵某驾驶人员信息查询。17、冀T×××××小型汽车查询信息。1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19、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2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1、道路条件鉴定表。2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23、保公交认字(2012)第50209(一)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8日22时50分许赵某饮酒后驾驶冀T×××××轿车沿百花路自东向西行驶到百花路“山水宾馆”东侧时与沿百花路自东向西向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耿某丙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弃车逃逸,致耿某丙死亡,致两车受损。赵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耿某丙无责任。24、行政处罚审批表。25、送达回执。26、调取“辣椒炒肉”店内的录像说明。27、122处警登记表群众发现伤者人躺在山水宾馆门口28、破案经过、综合报告。29、保定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赵某是否自首的说明。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文件。3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2、赵某常住人口查询。23、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案登记表。24、耿少辉领取赵亚洲事故押金贰万元的收条。25、破案经过、综合报告。2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7、立案决定书。2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29、尸检报告。30、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文书。31、保定市法院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文件。33、行政处罚文书。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元。赵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丙死亡,且赵某有逃逸行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系发生事故后逃逸,未采取积极救治措施,致使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身亡,应以逃逸致人死亡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赵某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其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致人死亡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被告人逃逸致人死亡亦未提出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予采信。赵某及辩护人所提赵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肇事逃逸后,公安交警部门在肇事车内发现肖建磊明片,通过询问肖建磊得知驾驶员是赵某,办案民警让肖建磊联系肇事司机赵某到交警队,赵某于2012年11月29日到了交警队,赵某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但其行为恶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和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追究肖建磊的刑事责任和连带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因肖建磊在借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出借车辆的过错责任。另外被告人赵某并非为肖建磊帮工,而是被告人主动去送证人耿某乙,故本院对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为肖建磊帮工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应赔偿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3437.5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合理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因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所确定的,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停尸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所主张的物质财产损失相关证据,故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和李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但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3866元。三、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李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建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超代理审判员  赵宁代理审判员  贾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