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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维翠与被告蒋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马维翠,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蒋永才,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马维翠与被告蒋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维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维翠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人借款5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永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蒋永才向原告马维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维翠人民币50000元。嗣后,被告蒋永才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永才向原告马维翠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永才理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现其久拖不还,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维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蒋永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