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二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加喜与熊传武、马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喜,熊传武,马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806号原告刘加喜,男,汉族,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远省、张希(实习),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传武,男,汉族,1975年出生。被告马俊峰,男,汉族,成年人。原告刘加喜与被告熊传武、马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喜委托代理人程远省、张希(实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传武为筹措资金,多次找熟人与原告联系借款,原告给被告熊传武40万元借款后,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写明:“今借刘加喜现金肆拾万元,借用期限由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到期不还每天壹仟元”。该借款合同由被告熊传武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马俊峰在该《借款合同》中书写“担保人马俊峰”并捺手印。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马俊峰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对此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传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违约金487000元,马俊峰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部分,原告变更为支付违约金131289.8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熊传武与乔悦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户名为刘加喜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通过此卡取款2万元借给被告熊传武;同日,通过ATM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3年3月2日,原告通过此卡向被告转款23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通过此卡向被告转款30500元;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熊传武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马俊峰为此借款的担保人;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表两份,证明熊传武作为被告在该院立有(2014)惠法执字第00112号等四个执行案件,被告近年来一直在惠济区居住。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马俊峰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熊传武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刘加喜现金肆拾万元,借用期限由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到期不还每天壹仟元,熊传武今收到现金肆拾万元。该借款合同由被告熊传武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马俊峰书写“担保人马俊峰”并捺手印。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熊传武妻子账户转款310500元,分三次借给被告熊传武现金89500元,合计4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熊传武借原告款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且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熊传武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俊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马俊峰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因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马俊峰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俊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加喜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违约金131289.8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0元,因原告庭前变更诉请退回原告3557元,应缴纳案件受理费9113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熊传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何 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司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