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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忠诚与田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张忠诚,男。被告:田广,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卓,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诚诉被告田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忠诚,被告田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诚诉称:2014年11月5日22时5分,被告田广驾驶辽LV95**号小型轿车,沿库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安县龙城花园小区北门处时,因忽视瞭望,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衣物丢失。我受伤后,被送往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腔腺性脑梗塞、右下肢擦皮伤、左第七肋骨骨折等,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着凉;2、继续院外治疗;3、定期复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头CT等;4、病变随诊。建议休息一周。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595.04元,护理费3267元(99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3379.20元(25天+7天)×105.6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45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29041.24元。2014年12月19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辽LV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我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田广辩称:该肇事车辆辽LV95**号小型轿车车是我从吴崇那里借的,对于交警队认定我全责我没有意见,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LV9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5分,被告田广驾驶辽LV95**号小型轿车,沿库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安县龙城花园小区北门处时,因忽视瞭望,与原告张忠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忠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衣物丢失。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田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忠诚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LV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忠诚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腔隙性脑梗塞、左第七肋骨骨折等,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0天,出院诊断为建议休息7天。原告张忠诚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7250.61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8845.01元,1、医药费:1759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405.60元,1、误工费:105.60元/天×32天(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7天)=3379.20元;2、护理费:95.88元/天×(1天+4天)×2人+95.88元/天×20天×1人=2876.40元;3、交通费:150元。三、财产项目下经济损失为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2000元。原告张忠诚系辽LV9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LV9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张忠诚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8845.01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8845.01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忠诚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405.60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忠诚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000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张忠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8405.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8845.01元。上述事实,原告张忠诚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志、住院病志、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台安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LV9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忠诚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田广存有全部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张忠诚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张忠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LV95**号小型轿车一方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LV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忠诚要求被告田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药费175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按99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5.88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住院特级和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关于原告的误工费3379.2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150元。关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问题,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费用为245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被告方同意该项损失费用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衣物损失费用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忠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合计1840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忠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845.01元;三、驳回原告张忠诚要求被告田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被告田广承担264元,原告张忠诚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阚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