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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上海路新河路路口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后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并在事故现场北20米处被民警拦截,其不顾民警劝阻开车逃离,后在紫荆花园小区内与障碍物相撞停下。当晚22时许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黄某、赵秀祥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抽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案经过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