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淑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淑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652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风,滨州市同济医院副院长。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淑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李信用社与被告王淑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2000元,月利率12.0266‰,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9日发放了贷款32000元,贷款在2012年12月25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及部分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王淑风偿还借款32000元和利息16748.8元(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为12.0266‰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8.0399‰计算,其中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4.63元。被告王淑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彭李分社与被告王淑风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淑风向彭李分社借款32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彭李分社将32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王淑风上述账户中,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2.0266‰,贷出日为2011年12月29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淑风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2年12月25日,彭李分社在被告王淑风还款账户中累计扣划利息4.63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2.0266‰计算,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淑风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彭李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彭李分社依约向被告王淑风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淑风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彭李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王淑风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彭李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淑风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为12.0266‰计算期内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8.0399‰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王淑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