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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与王连坤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王连坤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号安华发展大厦****室。负责人邵秋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坤,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启江,男,1962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晖所)因与被上诉人王连坤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晖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2日,王连坤驾车在京港澳高速河北省涿州市路段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连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17日国晖所与王连坤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王连坤委托国晖所为其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双方经平等协商,实行风险代理制律师费为王连坤实际获得赔偿款(扣除医疗费用)的15%。合同签订后,国晖所履行了代理义务,后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赔偿王连坤各项赔偿款220173.2元,对方赔偿王连坤鉴定费336元。判决生效后,王连坤已向法院领取了执行案款,但未向国晖所支付律师费用。故国晖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连坤给付国晖所律师费23716元、支付违约金3557.4元、邮寄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连坤在一审中答辩称:国晖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双方当时口头书面均约定应扣除王连坤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后按15%计算律师费,数额应为5400元左右;王连坤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意支付邮寄费100元;国晖所未代王连坤领取执行案款,因此不同意国晖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王连坤驾驶京P2CD×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98公里+90米处,与郝××驾驶的鲁RH××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连坤受伤,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王连坤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5月17日,王连坤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国晖所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2013)粤晖京交字第535号《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为:甲方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经平等协商,双方订立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乙方指派律师以甲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为准,乙方应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竭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在授权范围内积极履行代理职责,尽可能的使甲方的合法利益最大化;甲方应如实向乙方代理律师陈述案件情况,及时配合乙方收集提供证据材料,并为乙方律师办理委托代理事务提供便利条件;本合同实行风险代理制,即乙方在办案过程中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在甲方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再收取律师费,律师费为乙方实际获得赔偿款的百分之十五;如本合同约定的受托事项提前终结,或者甲方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或者甲方在判决生效后,不需要乙方代理执行,则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额律师费;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至案结之日止,即包括调查取证(鉴定)、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本合同如有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约定条款手写注明:“律师费为扣除医疗费用后的赔偿款之15%,根据本人情况,合同内3A及3B1及3B3不产生作用”;合同3B3条约定如果甲方是分批获得赔偿款,则分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律师费,如甲方在获得任何一批赔偿款的当天,没有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及返还代垫费用的,除须向乙方偿付上述费用外,甲方按拖欠律师费额及代垫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B3序号用笔划去。《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国晖所代理王连坤作为原告以郝××、单县青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为被告在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连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连坤医疗费52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525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70元,误工费21457.2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42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82.2元,吊装(施救)费1140元,合计100173.2元;郝××赔偿王连坤鉴定费336元。判决宣告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4月18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保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王连坤领取了该案案款220173.2元,王连坤领款后未向国晖所支付律师费。国晖所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向人民法院交纳邮寄费100元。另查明,王连坤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183555.56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连坤与国晖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王连坤与国晖所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王连坤已经收到了赔偿款,应当向国晖所支付代理费。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国晖所未代王连坤领取案款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未就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到法院领取案款作出明确约定,鉴于诉讼代理合同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体现为利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制定并执行诉讼策略,参与庭审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价值主要在于提供专业上的指导和智力上的支持,前往法院领取案款不能被推定为属于律师必须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故王连坤以自行前往法院领取案款为由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连坤应向国晖所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王连坤主张合同约定:“律师费为扣除医疗费用后的赔偿款之15%”,因此律师费应以王连坤实际收到的赔偿款减去王连坤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后的15%计算。国晖所认为该项约定意为按照王连坤实际收到的全部赔偿款扣除其中医疗费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的15%计算。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之意见之差异在于对扣除的“医疗费用”是指王连坤全部发生的医疗费用抑或王连坤获得的赔偿款中医疗费用部分。按文意解释,双方约定的合同词句做上述两种理解均无不可,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合同的目的亦不能作出明确推断,双方均未对交易习惯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国晖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和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具有相对王连坤较强的缔约能力,应当对合同文本的含义较王连坤有更明确的理解,现国晖所提供的合同文本有两种解释方法,应当做出对国晖所不利的推定。因此,律师费数额应当按照王连坤实际收到的赔偿款220173.2元减去王连坤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183555.56后的15%计算,应为5492.65元。王连坤对于国晖所关于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国晖所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连坤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492.65元;二、王连坤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邮寄费100元;三、驳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国晖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委托代理合同》虽然是国晖所提供的文本,但是关于律师费用的关键条款是手写条款,律师费用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之后约定的,其中的医药费就是王连坤实际收到的医药费赔偿款,不存在理解争议。二、从《委托代理合同》本身看,应当从“赔偿款”和“医疗费用”词句、合同相关条款以及合同签订的目的综合解释律师费条款中“医药费”的含义,而不是仅对医药费作字面的解读。三、一审法院依据诚实守信原则进行判断,国晖所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的事实,国晖所已经充分的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现王连坤主张律师费用有争议,才有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但一审法院作出了对国晖所不利的认定,对国晖所来说是有失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对合同条款解释上没有遵守相应法律规定,在事实的认定上出现错误,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损害了国晖所的合法权益。故国晖所的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王连坤向国晖所支付律师费237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连坤承担。王连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连坤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合同中“医疗费用”指的是全部支出的医疗费,并且交通事故案中还有一些费用王连坤没有实际获得,国晖所负有帮王连坤向肇事司机追索欠款的义务,可是款项都是王连坤自己去主张的。所以国晖所的服务不优质。不同意国晖所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国晖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2份、委托书、户口本复印件、申请执行书及案款收据、谈话笔录2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国晖所与王连坤关于“律师费为扣除医疗费用后的赔偿款之15%”中“医疗费用”如何理解。关于国晖所提出此律师费应以王连坤实际收到的赔偿款减去医疗费赔偿款后的15%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国晖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和合同文本提供方,具有相对王连坤更明确、清楚地表达意思表示的能力,应当对“律师费为扣除医疗费用后的赔偿款之15%”中“医疗费用”作出明确注明,但国晖所就此并未作出特别注释。故从双方达成的该条款的上下文的意思表示中,不能得出国晖所认为“该项约定意为按照王连坤实际收到的全部赔偿款扣除其中医疗费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的15%计算”的意思表示。因此,律师费数额应当按照王连坤实际收到的赔偿款220173.2元减去王连坤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183555.56后的15%计算,应为5492.65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负担217元(已交纳);由王连坤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8元,由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