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执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国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3001号申请人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赵国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赵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库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一)、被告赵国华欠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350530元混凝土款,被告赵国华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25053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二)、本案受理费3682.07元由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1.04元,被告赵国华负担1841.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银行、车辆、房产信息查询后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库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赵国华享有352371.04元的债权,当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可以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 徐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