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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董惠民与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名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惠民,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惠民,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北端口嘉利大厦1-1501。法定代表人:吴延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斯汉,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董惠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帕克天津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董惠民申请再审称: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480号民事裁定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84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二审均没有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项、二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审理本案,草率地按照根本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结。再审申请人在(2014)和民一初字第0213号名誉权案件诉讼中独立提出:“依法判令据被告承认错误及消除影响的态度,对赔偿事宜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董惠民起诉北京帕克天津分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庭陈述的内容失实,造成了心理压力和精神损失,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并于同年3月25日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帕克天津分公司停止侵害,向董惠民公开赔礼道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董惠民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北京帕克天津分公司未按照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董惠民起诉,并无不当。董惠民关于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董惠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惠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张 胜代理审判员  裴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