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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烟台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何文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何文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烟台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108号。法定代表人:王敬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川。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文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矫志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被告何文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被告以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为由,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5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4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文川辩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何文川到原告承揽的烟台市牟平区天福新诚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在事故发生后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到原告承揽的烟台市牟平区天福新诚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投保了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险。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2014年8月,被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5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4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被告系受其雇佣,并非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证人招募被告时没有告知是受其雇佣,而且工作地点的公示牌都是原告单位的,被告一直以为证人系原告单位项目经理。被告还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并据此进行了保险理赔。本院调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保险理赔的相关材料,包括:原告与案外人烟台丰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出具的有被告名字的员工工资表;原告出具的被告受伤证明;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的保险理赔申请书等。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是因为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性要求给建筑施工人员投保,但被告的实际雇佣人就是证人张某,被告应当向张某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至4月25日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且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虽然原告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文川之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志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