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左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雷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左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送达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举证及答辩时间,请求法院尽快审理,故依法由审判员李善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雷某某以做生意需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息,并将自己位于城固县文化路统建9号楼2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借条一份。证明了被告借款的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了借款及房屋抵押的情况。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率、期限均属实。现在被告经济比较困难,被告愿意用自己的位于城固县文化路统建9号楼201号房产折价125万元抵给原告,用于清偿借原告的110万元及至今的利息15万元。被告雷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借条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款合同中的第二条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其他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雷某某以做生意需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息3分,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月息3分并月月清息。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城固县文化路统建9号楼201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52.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城固县房产证博望镇字第14003**号,房产转让给原告所有,还清借款本息后可以赎回房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清息,又不还本,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庭审中,被告自愿用自己的位于城固县文化路统建9号楼201号房产折价125万元抵给原告,用于清偿借原告的110万元及至今的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被告雷某某却久拖不还,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以房抵债的要求,可以在案件执行程序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雷某某偿还左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十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雷某某承担。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 刘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