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宏根与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根,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保华,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行)初字第8号原告刘宏根。委托代理人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妮娜,远��(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昌。被告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保华。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志荣。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根诉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保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少华,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胥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刘宏根诉称,原告户籍在上海市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系房屋同住人,且居住困难,但是该房屋在拆迁时未将原告列为居住困难人口,却将2010年去世并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胥家俊列为居住困难人口。原告认为,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要求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补偿原告拆迁利益并对原告重新进行安置。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共同辩、述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全按照规定对该户足额进行了安置,未损害该户的利益,原告在2000年因他处拆迁获得过安置补偿,且名下有住房,不符合居住困难人口的认定标准,而胥家俊于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死亡,��生前提供的材料符合居住困难人口的认定,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胥保华辩称,自己为刘宏根申报过居住困难人口,但是他不符合居住困难人口的政策,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刘宏根利益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诉,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在协议中将已去世的且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胥家俊列为居住困难人口,却将原告排除在外。2、户籍情况摘录;3、被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证明被拆迁房屋户籍共有6人,分别为胥保华、胥廷渝、刘颐颖、杨园妹、孙世芸、刘宏根,原告属于同住人。但被告认定困难户保障人口5人,将原告排除在外。4、订房回执。证明被告胥保华用拆迁安置款项购得4套安置房屋,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安置房屋分���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合法有效;居住困难保障人口是协议中注明的5人,户籍人口中原告和孙世芸因不符合条件被排除在外,而胥家俊因为在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死亡,符合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标准,故将其列为居住困难人口;签订协议后订房是被拆迁人自愿选择,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胥保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述称,共同提供下列证据:1、拆迁许可证、变更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延长公告。证明���方签订协议在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内,胥家俊在该许可证颁发后死亡。2、告居民书。3、拆迁意愿征询意见书回函、送达回证。证据2-3证明拆迁人具有拆迁资格且将告知书等材料送达被拆迁人。4、租用公房凭证。5、户籍资料摘录。证据4-5证明该户的承租人为胥保华以及户籍状况。6、房屋装修评估及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7、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8、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户核查结果表。9、困难户结果认定单。证据6-9证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房屋评估单价及困难人口认定结果。1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1、被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12、公告。证据10-12证明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协议已生效,并按协议发放了款项。13、居民房屋搬迁空屋验收单。14、订房回执。证据13-14证明该户动迁已全部完毕。15、户籍资料摘录���16、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清单。17、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证据15-17证明原告户籍在2005年从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被拆迁房屋,不实际居住。原告在他处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始终没有明确认定居住困难人口的标准。该户杨园妹享受过动迁利益、胥家俊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而原告虽然曾享受过拆迁利益,但是实际居住困难,却不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被侵害了动迁利益。被告胥保华对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胥保华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胥家俊的福利分房情况。经本院开具调查令,原告提供职工住房分配审核表等证据,证明胥家俊于1981年2月由单位安置东建二村XXX号XXX室,面积为1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经质证,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该情况在拆迁时并不知情,拆迁人根据街道居住困难认定小组的结论进行安置的。被告胥保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经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租赁户名为胥保华,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为5.7平方米。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4,691元每平方米,该基地评估均价为27,325元每平方米。根据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的总和,计673,779.85元。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胥保华、杨园妹、胥廷渝、刘颐颖、胥家俊(亡)。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552,720.15元。2014年9月23日,胥保华与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户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和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总和,计1,226,500元。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该户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房屋价值合计2,022,785.0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796,285.02元,由胥保华户向上��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另该户尚有装潢补偿1053.60元以及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签约搬迁奖励费、纯外区补贴、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等奖励。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租赁人为被告胥保华,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胥保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无不妥。原告因享受过拆迁政策并在本市他处有住房,不符合居住困难人口的认定标准,故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原告列为居住困难人口符合规定。至于原告认为该户其他被认定未居住困难人口的人员也不符合规定,由于该认定并未损害该户的拆迁利益,经审查拆迁双方也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重新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宏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刘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