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林大润等诉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润,刘芝华,邱发智,吕碧文,彭仕全,林强,林鹏,刘忠元,黄晓辉,吴胜金,冯朝君,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林大润,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芝华,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邱发智,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吕碧文,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彭仕全,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林强,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林鹏,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忠元,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黄晓辉,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吴胜金,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冯朝君,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诉讼代表人林大润,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剑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世伟,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大润、刘芝华、邱发智、吕碧文、彭仕全、林强、林鹏、刘忠元、黄晓辉、吴胜金、冯昭君诉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妍、人民陪审员韩清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润、刘芝华、邱发智、吕碧文、彭仕全、林强、林鹏、刘忠元、黄晓辉、吴胜金、冯昭君的诉讼代表人林大润以及原告刘芝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西鸿泰小区二期1、3号住宅楼建设工程由被告承建(该工程由张国成总承包,韩进文为现场负责人)。2012年5月9日,其劳务施工的咸阳兴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将被告承建的林西鸿泰小区1、3号楼模版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工地负责人陈建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费为1952077.00元。2012年9月20日,经林西县劳动局协调,被告工地负责人韩进文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总施工费90%,扣除10%作为工程缺陷处理费用,待本工程主体验收竣工后5日内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劳动局的监督下由韩进文经办,被告给付原告90%施工费,并按约定扣除了195270.70元。原告的施工经过验收合格,且林西鸿泰小区1、3号楼已经全部装修,客观事实证明原告施工合同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扣除的10%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款19520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答辩称:被告并没有承建涉案的工程,也没有拖欠原告施工费,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原告是与咸阳兴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原告应当向咸阳兴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经过验收,且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被告与工程有关联,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权主张施工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与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了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林西鸿泰小区1、3号住宅楼。2012年5月9日,原告林大润代表木工班组三十人与咸阳兴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等三十人为被告承建的林西鸿泰小区1、3号住宅楼的模板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三十人开始施工。2012年8月31日,原告林大润代表木工班组三十人与咸阳兴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1、3号楼十六层打完砼十日内给付90%施工费,按29元每平方米结算,面积按粘灰面积计算,其余10%主体验收合格后5天内结清。后咸阳兴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施工费,陈建祥代表咸阳兴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为原告等三十人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应给付原告等三十人施工费1952077.00元,借支957760.00元,扣除10%缺陷处理费用,尾欠799109.30元。因咸阳兴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等三十人施工费,原告等三十人向林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控告,韩进文代表被告林西鸿泰小区二期1、3号住宅楼项目部与原告等三十人代表人林大润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林西鸿泰小区二期1、3号住宅楼项目部给付原告等三十人本工程木工施工总费用的90%作为本工程木工施工的工人全部工资(包括主体工程所有模板拆除及清理),扣留10%作为本工程木工施工完成范围内的分项工程缺陷处理费用,等本工程主体验收竣工后5日内结清,如缺陷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合格,所发生的费用自剩余的10%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施工费,2012年9月24日,韩进文代表工程的建筑单位参加了联席会,并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使用证明上签字,同时代表被告林西鸿泰小区1、3号住宅楼工地签收了林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送达的林人社监字(2012)第008号责令改正决定书。2012年9月26日,韩进文代表被告林西鸿泰小区二期1、3号住宅楼项目部与原告等三十人代表人林大润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正常有效,本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由原告等三十人完成,费用由原告等三十人承担,此费用不包含在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工程量总造价10%缺陷处理费用内。后被告在林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支付了原告90%施工费,扣留10%未付。原告等三十人于2012年10月末施工完毕。另查明,原告等三十人除十一位原告外,其余人员施工费已经付清。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分项工程合同》、《协议》、《协议书》以及本院在林西县城乡和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林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结算单、《协议书》、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使用证明、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林西县鸿泰小区二期1、3号住宅楼木工工程进行施工,在未取得施工费的情况下向林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控告,林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向被告催缴工人工资时,韩进文代表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施工费的计算,本院在林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虽然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本院在林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代表人韩进文在经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施工费时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施工费的数额为195207.70元。被告反驳称被告并没有承建涉案的工程,原告是与咸阳兴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应当向咸阳兴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本院在林西县城乡和建设局调取的被告与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承建该工程的事实,且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已经明确了给付原告施工费义务的主体为被告,因此,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驳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经过验收,且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工程未验收,原告无权主张施工费。但原告实际已经进行了施工,且经本院对被告询问工程是否验收,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对工程是否验收应当知晓,其庭审陈述不清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明显回避工程验收事实,因此,应认定韩进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条件成就,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施工存在工程缺陷扣款情况存在,因此,被告的该反驳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反驳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咸阳兴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木工班组负责人林大润,该木工班组系原告等三十人组成,被告也实际为原告等三十人支付了部分施工费,除原告外其余人员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施工费,被告未付部分系尾欠十一原告施工费,因此,十一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林大润、刘芝华、邱发智、吕碧文、彭仕全、林强、林鹏、刘忠元、黄晓辉、吴胜金、冯昭君施工费195207.7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240元,原告林大润、刘芝华、邱发智、吕碧文、彭仕全、林强、林鹏、刘忠元、黄晓辉、吴胜金、冯昭君承担220元,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则民代理审判员 : 陈 妍人民陪审员 :韩清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董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