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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秦应玉诉吴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应玉,吴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99号原告:秦应玉,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先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秦应玉诉被告吴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应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先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应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全部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本金未归还。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先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吴先兰向原告秦应玉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秦应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3分,此款在2013年1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吴先兰,身份证号340221196005097867,借款日期2012、11、29”。2013年7月20日,被告吴先兰向原告秦应玉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秦应玉人民币拾万元整,月利息3分,利息一月一付,此款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吴先兰,身份证号340221196005097867,借款日期2013年7月20日”。2013年9月24日,被告吴先兰向原告秦应玉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秦应玉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3分,利息一月一付,此款在2014、9、24之前归还,借款人吴先兰,借款日期2013月9月24日”。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吴先兰向原告秦应玉借款20000元,并对之前250000元的利息予以结算为20000元,向原告秦应玉出具4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应玉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息3分,利息一月一付,此款在一个月之前归还,借款人吴先兰,借款日期2013月10月20日”。之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500元,现被告吴先兰下落不明,原告秦应玉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要求归还本金270000元及2013年1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先兰向原告秦应玉借款2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字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请求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应玉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秦应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94元,由被告吴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红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彩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